管理是任何组织必不可少的活动。司法机关作为一个有机组织体,司法管理同样不可或缺。司法行政管理事务本质是一种行政性权力,主要包括经费保障管理、人事管理、案件管理以及其他司法行政管理事宜。由于“行政是强制性的物质力量,司法是判断性的精神力量”,司法的易受侵犯性,决定了“行政侵犯司法,特别是侵犯法官的独立,在任何时代都是一个问题”。
所以说,司法行政管理事务作为保障与支持司法权运行的辅助事务,其供给的度与方式不单纯是一个事关“司法效率”的“技术性”要素,而且还是一个与司法相对独立息息相关的“制度性”要素。从外部的组织(整体)独立看,司法相对独立要求司法行政管理事务应主要由司法机关自主管理,以避免行政(司法行政部门)利用司法行政管理干涉司法。国际法曹协会1982年制定的《司法独立最低标准》也规定:“中央层次之司法行政责任宜授予司法机关,或者由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联合负责;司法整体应享有自治及对于行政机关之集体独立。”从内部的裁判独立看,司法相对独立要求司法官均应自由地依据对于事实之判断及法律之了解,客观公正地作出决定,禁止司法首长利用司法管理监督权对其判断施加不必要的影响。1983年世界司法独立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司法独立世界宣言》规定,“法官在做成判决之过程中,应独立于其同僚及监督者,任何司法之体系或任何不同阶层之组织,均无权干涉法官自由地宣示其判决。”由此可见,司法行政管理事务之于司法是柄“双刃剑”。用之得当,可收到增强司法相对独立与提高司法管理效率的双重功效;用之不当,则双受其害。
从世界范围看,随着案件数量的激增,司法规模的扩展以及对司法公正效率的追求,20世纪中期,美国及欧洲各国逐渐意识到司法行政管理对司法相对独立性和效率的挑战,开始推进司法行政改革,改变原来主要由司法部(行政部门)代为管理的模式,重新设计司法管理制度。在尊重司法自治管理的基础上,在外部设立中立的司法(官)委员会,在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中间设置“隔离带”;在内部实行司法行政民主化改造,以司法官自治管理抗衡司法行政管理权的侵蚀,普遍确立司法行政管理权与司法权相分离的原则。
我国长期以来受司法管理地方化、行政化之害,对司法行政管理事务的地位和作用缺乏应有的理性认识。近年来,司法实务发展出请示汇报、错案责任追究、绩效考核等一系列组织控制手段,意图通过严密的司法行政管理监督来遏制司法权的滥用。但由于缺乏司法行政管理事务与司法权相分离的制度设计,造成司法行政管理事务与司法权相混淆甚至同一,行政逻辑压倒司法逻辑,衍生出许多司法乱象与弊端。这造成司法管理行政化不仅“去而复加”,也陷入“一管就死,一放就乱”的两难困境。
司法管理专家马克·法布罩指出,“管理问题和司法活动的复杂因素如此强烈,以至于有必要利用新的方法来保护司法独立性和适宜的业绩”。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改革司法机关人财物管理体制,探索实行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和审判权、检察权相分离。”在新一轮司法改革下,必须理性辩证地对待司法行政管理事务与司法公正效率的关系,参酌域外国家、地区司法行政改革的做法,改变传统的司法行政管理模式,引入新技术、新方法,在司法外部与内部构建司法行政管理事务与司法权分离的“屏障”,真正让“司法回归司法,行政回归行政”。当然,检察机关基于检察一体的组织原理,司法行政管理事务与检察权相分离更加复杂微妙,也需要更加细致地研究。
(作者单位: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